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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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 理 人 謝天培
相 對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上列異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鍋爐房(下
稱系爭鍋爐房)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而未予查封,然系爭鍋爐
房於本件第1次查封即112年6月12日時尚為完整建物,係因
執行過程中遭第三人拆除,方不具獨立性;又縱系爭鍋爐房
已不具獨立性,無法進行不動產查封,仍應得作為動產加以
查封,是原裁定顯有所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
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
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
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
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
其所在之特質。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
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5月3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執行法院就異議人聲請查封之系爭鍋爐房認不
具獨立性而無從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故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㈡經查,系爭鍋爐房經現場勘查僅剩鋼筋結構,無屋頂及一側
牆壁,此有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8日查封筆錄在卷足查,堪
認系爭鍋爐房無法遮風避雨,尚非屬不動產,執行法院自無
法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至異議意旨主張系爭鍋爐房
於本件第1次查封即112年6月12日時尚為完整建物,係因執
行過程中遭第三人拆除,方至不具獨立性云云,然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狀態,應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當下
之情形為認定,而觀本院執行處112年6月12日假扣押查封筆
錄記載:「地政人員稱債權人未繳納費用,故未到場,本日
不執行」等語明確,顯未就系爭鍋爐房進行查封等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從以當日之情形認定系爭鍋爐房之性質,是異議
人上開主張,尚難參採。
㈢異議意旨復主張:縱系爭鍋爐房已不具獨立性,無法進行不
動產查封,仍應得作為動產加以查封云云。查系爭鍋爐房非
屬定著物,固經確認如前,惟系爭鍋爐房既仍有鋼筋結構,
則其可否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得與土地分離,實非無疑
,難認係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動產,是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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