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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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冠紳即黃御泰
相 對 人 林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八六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簡字第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9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扣押伊之財產,伊業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
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免供擔保,於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6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業就聲請人所有有價證券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簡字第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
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
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
亦可能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本金為4萬6,5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4
萬6,500元計算,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73元【計
算式:46,500元×5%×(3+4/12)=7,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
保金額,應以7,673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
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
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
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是本院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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