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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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石佩宜律師
關 係 人 廖英如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之報酬及管
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關係人廖英如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管理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隨即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閱覽與
影印相關卷宗,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事宜,而關係人廖英如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目的,係為終止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該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又被繼承人
無財產可供管理,且管理期間已屆滿,爰請求核定抗告人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新
臺幣(下同)5,455元、並請求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等語。原審裁定:㈠抗告人管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30,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
產負擔。㈡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5,455
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核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
產報酬為3萬元及管理遺產代墊費用為5,455元,惟被繼承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鈞院前曾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
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通知關係人廖英如,並詢問關
係人廖英如是否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經
關係人廖英如以書面陳報「同意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
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墊付相關費用」等語。關係人廖英如前
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業已達成,而被繼承人名下
係無任何資產,如依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抗告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形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為無償、及抗告人須自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造成抗
告人之損失,爰請求鈞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
由關係人廖英如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2459號、109年司家催字第12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關係人廖英
如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曾具狀
同意「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時,願意墊
付相關費用」等語,今關係人廖英如就系爭土地之塗銷地上
權登記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屏簡字第28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清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確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開庭所費時間、被動收受訴訟文書等;再參以抗告人擔任
被繼承人林春長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
遺產管理時間歷時近3年,被繼承人已無其他財產須管理等
一切情狀;暨審酌抗告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
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情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抗告人
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
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登報費、開庭交通費)總計5,
455元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亦應准許。
㈢本件關係人廖英如既發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
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
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次查,被繼承人林春長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可清償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此
見本院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即明;並斟酌關係人廖英如已於108年度司繼
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同意
於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時,願
墊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本件抗告人
所可請求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5,455元),自應由
關係人廖英如墊付。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清
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而關係人廖英如為進行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80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權的訴訟,而發動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且同意於
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用時
願墊付相關費用,現上開訴訟案件業已確定等情,本院認關
係人廖英如既已遂其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訴訟目的,
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自應由關係人廖英如
墊付,方符公允。原審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必要費
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裁定關係人廖英如應墊付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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