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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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方式意見紛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
意權及聽審權,俾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
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丙○○○○○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復經其
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並
分擔一定之費用,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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