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炳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書
被上訴人 丘紹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之
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
,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所簽發,上訴人亦應返還借款,爰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並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予被上訴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未收受高達34,000元款項,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次數前
後陳述矛盾不一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上
訴人確患有失智症,且於日前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獲准,足
見上訴人對財務判斷能力有所缺失,而遭有心人士利用。(
三)上訴人主張若兩造之間有債務關係,也為兩造間之賭債
,原審忽略譯文一、二等重要文字內容,而作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五、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審判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並非係依消費借貸法律而為
判決。因此,上訴人有無收受34,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及借
款次數,自與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有無成立及生效之認定
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上訴人確患有失智症等情,亦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為論斷: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賭債而
簽立,並未確立,上訴人所為賭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非可
採,其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及醫師僅有此懷疑而尚未確定
上訴人患有失智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見原
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
據法則,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故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謫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均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