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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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上訴人 邱創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
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
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
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小額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原審),而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已表示欲聲請傳喚證
人即環保署人員郭承祥以證明:如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人員查
緝當天有告知現場係上訴人客戶公司之廠區,並非上訴人自
己之廠區,則上訴人即不至於會遭移送、裁罰等情;然原審
法官卻當庭告知不同意上訴人傳喚證人郭承祥,顯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
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人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
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
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證據調查原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本有裁量空間,並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
義務。
㈡依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承祥所欲證明之事
實無非「如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人員查緝當天有告知現場係上
訴人客戶公司之廠區,並非上訴人自己之廠區,則上訴人即
不至於會遭移送、裁罰」等情,核係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內
容(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原審於判決內已就上訴人之
答辯內容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被告既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指示原告
操作鍋爐烘乾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興采公司事業產出之污
泥廢棄物,將污泥烘乾脫水使含水率降低,以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等行為之中間處理方式,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之廢棄
物中間處理,自違反前開規定。前開行為與系爭廠房出租與
興采公司,無礙於兩造前開犯罪事實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
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原審本於自由心證
,就證據取捨結果,已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裁罰係因上訴人
未經許可即指示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此與現場究屬上訴人
客戶公司之廠區,或上訴人自己之廠區無涉,則縱再傳喚證
人郭承祥顯亦無從動搖上開心證結果,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
㈢從而,原審未傳喚證人郭承祥作證,依上開說明,實為原審
法院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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