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王翎修
被上訴人 葉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壢小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15,356元及交通費用62,500元,合計77,856
元,如以上訴人應負擔三成、被上訴人負擔七成,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54,499元,訴訟費用亦應依上開比例計算為被
上訴人應賠償700元而非182元。然被上訴人不出面處理、亦
不願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爰請求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指摘
者為被上訴人應依其實際支出之車輛維修費、交通費用,按
兩造之過失比例予以全額賠償等語,然此等事項係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
原審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勝訴、敗
訴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
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
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
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
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出面賠償其損害、請求聲請強制
執行之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執行
法院聲請,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