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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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徐鎮和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4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
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1.依檢附之照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承保、訴
外人環意有限公司(下稱環意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髒污僅為上訴人摩托車龍頭把
手之橡膠所擦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2.停放摩
托車之規定,證明(二),原告車主未遵守才造成此案。3.上
訴人已經承諾復原系爭車輛,且經汽車修理廠估價確實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環意公司卻逕行處理並索賠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第2點:停放摩托車之規定,
原告車主(按:應係指環意公司)未遵守才造成此案等語,已
與其於原審抗辯:係其他機車未依社區規定停放才導致本件
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二者之抗辯已有不同,況
且上訴理由謂:原告車主未遵守才造成此案等語,然遍查原
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上揭之抗辯,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前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無須就此抗
辯予以審究。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則均與其於原審之
抗辯相同,且觀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
原審所指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事實,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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