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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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王許梨
劉吳貴赤
代 理 人 劉憶玲
相 對 人 吳金珍
相 對 人 劉淑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
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形式上
審查後認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
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相對人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112年8月7日為清償期
,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於112年5月1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以現金
及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抗告人,並有抗告人各自簽發
之面額40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及收款憑證為憑
。詎抗告人清償期屆至卻未依約返還借款,爰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等語。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吳桂赤係遭他人合夥詐騙;
抗告人王許梨不識字而遭詐騙,所簽署之文件有疑,相對人
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單等文書,然抗告人否認債
權真正,況相對人對於詐騙之債權成立是否已屆清償期?有
無依法向抗告人催告?通知是否合法等,均有爭執,本院司
法事務官逕予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收款憑證等件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卷第6至28頁)為形式上審查
,並依法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後,認
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所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項,抗告人上開所述乃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相
關起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抗告意旨執上開實體事由而爭辯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 八德 麻園 107地號 王許梨 全部 2 建物 桃園 八德 麻園 39建號 王許梨 全部 3 土地 桃園 八德 麻園 98地號 劉吳貴赤 全部 4 建物 桃園 八德 麻園 33建號 劉吳貴赤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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