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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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汪明華
相 對 人 謝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
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形式審查
,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
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
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
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萬得於民國82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物讓渡予
抗告人,抗告人與謝萬得並簽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
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謝萬得同時將其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用以
擔保上開買賣之履行。然謝萬得於91年4月27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其繼承人竟於97年3月19日將上開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相對人所有。
㈡嗣抗告人與謝萬得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惠蓉、謝俊成就上
開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20號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然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清償
價款本金、利息。
㈢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釋明文件,經抗
告人具狀補陳後,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補正,及抗告人所
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書與調解筆錄上載金額不相同為由,而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此乃係抗告人自願減縮債權之金
額,而該金額在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擔保之範圍內,並無違法
或設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顯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一所
示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壢司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司拍字卷第11-23頁反面),觀諸抗告人與謝萬得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惠蓉、謝俊成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二、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僅就相對人謝俊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係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就賣得價金求償」,依上開調解內容,相對人既同意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就賣得之價金求償,則抗告人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及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尚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然遍查抗告人
提出之事證,抗告人均未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業
經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且觀諸附表二所示成立之調
解內容,調解內容亦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
物成立調解,亦未約定抗告人得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
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既
無從認定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予
抗告人,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亦非兩造所成立附表二
調解內容之範圍,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聲請
拍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自無所據,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㈢末以,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之金額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
有無不符乙節,因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
依據抗告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
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
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自應由有爭執之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
物部分,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就該部分建物亦有
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該建物亦非兩造所成立調解內容之範
圍,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部分,以抗告人未具狀補正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釋明文件,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
書與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不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拍賣標的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2層,共計約250㎡)
附表二:本院112年壢司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相對人謝俊隆、訴外人謝惠蓉、訴外人謝俊成)願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萬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新臺幣5,590,000元整及民國8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謝俊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就賣得價金求償。 三、拍賣價金不足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向相對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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