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救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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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住○○市○○區○○街000號
陳朝靜
相 對 人 范鈞智
張添寧
黎恩如
劉恩伸
陳秋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尚待調查辯論,
可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91萬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608元
。
㈡聲請人張玉英高齡83歲(民國00年0月生,個資卷),已過強
制退休年齡,有農保、無薪資所得,雖有存款30餘萬元(聲
證9、10),然其配偶已歿,共同生活之小兒子即聲請人陳
朝靜、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證1、5),均仰賴聲請
人張玉英照顧,則其存款應有預留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無法用以繳納訴訟費用。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應有部分2/3,個資卷),然
係供聲請人自住,難苛求其將房地出售用以支付訴訟費用,
堪認聲請人張玉英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陳朝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
3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證1、2),有農保、無所得
,存款僅2萬餘元,應為預留之生活費用,無法用以繳納訴
訟費用。其名下雖有土地、田賦共3筆,但價值僅74,955元
(個資卷),且共有土地變賣不易,難認其擁有上開不動產
即謂其有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均為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依先備位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即22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608元。
先位訴之聲明,共2291萬元 編 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1 被告范鈞智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1/3)及其上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3)。 依買賣價金核定為300萬元 2 被告劉恩伸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朝靜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99萬元 3 被告范鈞智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000元。 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 4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3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陳朝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靜1,000元。 第2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 5 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陳朝靜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7萬元 6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3萬元 7 被告黎恩如應給付原告陳朝靜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2萬元 8 被告張添寧應將原告陳朝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朝靜之帳戶存摺1本、印鑑章均返還原告陳朝靜。 9 被告陳秋錦應給付原告張玉英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25萬元 10 被告張添寧應給付原告張玉英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萬元 備位訴之聲明,共583萬元。 11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萬元 12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陳朝靜新臺幣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9萬元 13 被告劉恩伸應給付原告張玉英新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4萬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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