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琇馨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出資人極可能係
債務人本人或李皇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該不動產之資金來
源為何,是否債務人為保全自身財產而借名隱匿,以避債權
人追查,原審逕賦予抗告人全部舉證責任,遽為債務人免責
裁定,與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有違。為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轉為
聲請清算程序,因未遵期補正資料,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嗣於108年8月20日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原審裁定)
,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月
18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
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年8
月起至108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
微風廣場擔任財務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原審裁定卷第115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抗告人及相對
人對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169元與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
87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4,
041元(計算式:3萬1,169元+2,872元),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
:10萬元-3萬4,041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所得
,依債務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之陳報書狀所示(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29頁),債務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於微風廣場實業公司任職,自106年8月1日至同
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078元;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24萬6,029元;自108年1月起
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5萬2,890元。另於106年8月
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領有伙食費1,800元,共計4萬3,200
元,是債務人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5
5萬1,197元【計算式:40萬9,078元+124萬6,029元+85萬2,8
90元+4萬3,200元=255萬1,197元】。至債務人雖陳報上開薪
資所得均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
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
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
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
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
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爰將前開遭扣
薪之數額加計至薪資。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
尚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各1分、存款3萬8,556元及對
第三人李皇葵之債權請求權39萬8,500元,而對第三人之債
權因第三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紀錄,不予執行外,上開
保單之解約金各為40萬9,193元、9萬1,116元,經國泰人壽
解繳保單解約金40萬9,193元至本院,及債務人於111年7月2
7日提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萬1,116元等額現金到院,此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在卷可參(本院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7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463頁、卷三第19、20頁),是以上
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計53萬8,865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
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
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4,041元計算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173萬4,213元(計算式:255萬1,197元-3萬
4,041元×24=173萬4,21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係受償53萬2,985元(計算式:保單解約金及存款53萬8
,865元-郵務費用5,880元=53萬2,985元,執行卷三第77、78
頁),於免責程序中受償120萬1,248元(原審裁定卷第121-1
29頁),總計受償173萬4,233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清算執行中,雖如附表所示編號1、2
、3、6、7、8之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清
算程序分配金額欄關於「分配金額」及「應分配」部分),
亦未依其等之債權比例受足額之清償,然未依債權比例受償
及未足額受償之差額均僅數十元,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況債務人實
際解繳之金額已超過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餘額,本院
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
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
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而予以免責。
㈢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出資人恐為債務人
本人或李皇葵云云,然債務人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是伊母親所有,是伊姑姑出錢用陳光彩的名義把被拍賣
房屋買下來,後來陳光彩不方便再借名登記,伊母親叫伊幫
她找人,經過伊公司老闆李皇葵的同意,找林玉珠當人頭等
語,則債務人雖有參與其母親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然並
非即代表債務人為其母親名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僅出於個人臆測,尚難憑採。
⒊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
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裁定卷第187
-32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積欠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賠償,即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
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
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諭知債務人應予免責。原裁定
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734,213元×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應分配)) 免責程序中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8,071元 0.16% 2,775元 841元 (853元) 1,896元 2,737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08,776元 3.36% 58,270元 17,888元 (17,908元) 40,318元 58,206元 3 台灣土地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2,510,122元 58.57% 1,015,729元 312,160元 (312,169元) 703,540元 1,015,700元 4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1,038,164元 1.51% 26,187元 8,057元 (8,048元) 18,161元 26,21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320元 0.25% 4,335元 1,343元 (1,332元) 3,030元 4,373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14,598元 4.76% 82,548元 25,366元 (25,370元) 57,171元 82,537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603元 0.09% 1,561元 478元 (480元) 1,077元 1,555元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4,011,67元 3.12% 54,107元 16,617元 (16,629元) 37,453元 54,070元 9 張榮仁 2,730,000元 0.13% 2,254元 709元 (693元) 1,599元 2,308元 10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559,125,469元 27.23% 472,226元 145,144元 (145,132元) 327,123元 472,267元 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84,064元 0.82% 14,221元 4,382元 (4,370元) 9,880元 14,262元 總計 2,053,177,862元 100% 1,734,213元 532,985元 1,201,248元 1,73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