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楷元(原名:陳彥翰、陳楷崴、陳俊溢)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楷元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
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553,60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患有特殊身心疾患,恐無法長期維持穩定收入狀態,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21、225頁),故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53,603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3,6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176,22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47,490元
、劉信東陳報債權6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11
,152元(司消債調卷第177-183、185、187、201、213頁)
;另就未陳報債權,但有存摺交易明細足資釋明有債權存在
(司消債調卷第97頁)之黃秋瑜部分按聲請人所陳債權金額
300,000元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計為1,6
08,489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以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消債更卷第23頁)。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近1年之平均月薪為39,508元
,則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更卷第
25-26、53-67頁)。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
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39,508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無其他財
產;且依行車執照所示,上開車輛分別為95年、101年出廠
,殘值應屬有限,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0,336元(計
算式:39,508-19,172=20,336)。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
,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18,302元(20,336*90%=18,
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先抵充上開債務每月預估之新
生利息10,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以餘額清償既存之
本息,尚須17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608,489÷(18,
302-10,634)÷12≒17.4】。惟依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消債更卷第69頁),可見其確實患有足以顯著影
響其工作能力之身心疾患,並為此持續就醫中,能否長期維
持穩定收入達十餘年之久,顯屬有疑,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