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定軒即李奕德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定軒即李奕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3
至15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1257元,未逾1200萬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12頁、本院卷第23
至24、147頁),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交易
資料、行車執照狀態查詢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出廠年
份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因未定期驗
車已被註銷牌照,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23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7
萬9856元、16萬726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為2萬9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擔任
捷運工程助理,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憑(調解卷第15-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7月起
至同年10月止,領有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應為48萬
65元(計算式:27萬9856元÷12個月×4個月+16萬7260元+2
萬9000元×2個月+3萬元×5個月+2880元×4個月=48萬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因疑似罹患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而無工作收入,
日常需仰賴家人支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61頁),是認應以每月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為有據
。
(五)承前,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卻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萬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30歲(82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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