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佩澐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又因本件
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庸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然本院仍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0萬5,660元(司消債調卷第10
1至107頁);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8萬8,
203元(本院卷第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已
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8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應為
249萬3,863元(計算式:1,605,660+888,203=2,493,863)
。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25頁、第4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有汽車2輛(均為89年出廠)、機車1輛(101年出廠)
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33元,並提
出薪資明細為佐(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533元計算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包含伙食費
用8,000元、油資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第
四台網路費2,000元、房租6,700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92至99頁),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
院審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1萬9,200元,已逾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
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自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現年79歲(3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
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
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836元及每年領取之春節代金2,5
00元、端節代金2,500元、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50
0元(司消債調卷第67頁),且經3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
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為2,917元【計算式:(19,17
2×70%-3,836-2,500×4÷12)÷3=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於2,917元範圍
內,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089元(計算式
:19,172+2,917=22,089)。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4
44元(30,533-22,089=8,44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
0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數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