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沛瀅即劉欣燕即劉褞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劉欣燕即劉褞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31至33、37至
3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無債權(調解卷第
109頁)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0萬27
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單借還款截圖等件
(調解卷第15至21、35頁、本院卷第51至57、59、79、81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分別於00年0月出廠、000年0
月出廠(市值約7萬5000元)、000年0月出廠(市值約5萬
2000元)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詳之保險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2
年7月6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8萬32
24元、99萬3031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94年8月30日
起迄今,均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112
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697元(本院卷第
39頁),並提出112年7月至10月之所得明細單為據(本院
卷第43至4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
所得應為161萬6110元(計算式:88萬3224元÷12個月×6個
月+99萬3031元+4萬4697元×6個月=170萬2825元),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是認應以
每月4萬4697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單獨扶養母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
並提出戶籍謄本、成年子女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
單、學生證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
6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4年出生
之受扶養人,雖已成年,然其現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一年
級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前配偶因罪入獄服刑未盡扶養
義務(本院卷第3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一節,
即為可採。至聲請人母親,本院依職權查調受扶養人110
年至111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母親於110年領有股利
、薪資、利息所得收入5萬5376元,於111年亦有股利、薪
資、利息所得收入4萬3644元,名下有價值約217萬9100元
之房地各1筆及投資3筆,有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3頁),堪認以
受扶養人之前揭資產,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即為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萬9172元(計算式:1萬元
+1萬元+1萬9172元=3萬9172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469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萬9172元後,尚餘552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39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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