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柏戎即侯偉傑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柏戎即侯偉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柏戎即侯偉傑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6,521元(司消債調卷第22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
,537元(司消債調卷第2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7,087元(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0萬6,1
34元(司消債調卷第23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3,854元(本院卷第21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2元(本院卷第
2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1萬1,099元(本院卷第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4,219元(本院卷第43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1,233元(本院卷
第60頁);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總
額為266萬4,687元(司消債調卷第241頁),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256萬7,776元(計算式:56,521+47,537+27,0
87+1,506,134+103,854元+130,092元+511,099+104,219+81,
233=2,567,776),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66萬4,68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有零股股票數筆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係任職於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每月
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91頁),
是本院暫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衣物及日
常用品等支出3,000元、醫療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5,000
元、電話網路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自付額81
9元、勞保自付額2,000元,共計3萬8,219元,並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數紙、統一發票暨消費
明細數紙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9至87頁、第93至157頁、第1
69至191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168至175頁、第183至
189頁、第225至265頁)。考量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參
酌債務人在履行還款期間,應儉樸簡約,撙節開支,適當控
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誠實勤勉態度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保險、醫療費用等
),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2萬5,000元之範圍
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