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杞梵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
、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
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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