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萬健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
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
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
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
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
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三、聲請人之父、母及女兒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
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之父、母及
女兒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有
無受扶養之必要。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0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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