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芳薇即秦千筑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秦芳薇即秦千筑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故無力負擔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37,69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年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至32、37至39
、43至44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6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37,699元(調解卷第7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
為1,676,564元(調解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
額為117,731元(調解卷第12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6,198元(調解卷第137頁);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9,069元(調解卷第153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1,747元(調解
卷第16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18
,474元(調解卷第1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105,327元(調解卷第185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1,604,799元(調解卷第211頁),總計上開金額
為4,819,909元,故本院認應以4,819,90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92年出廠、105年出廠),並於112
年間解約南山人壽儲蓄保險,有領取解約金10,952元,願
將該筆金額列入更生清償方案,有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
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41、47頁;更生卷第4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24日回溯(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
月)。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收入,聲請人稱係擔任小吃
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子女身體狀況不佳,須找
能臨時請假之工作,另於110年7月至9月領有育兒津貼每
月3,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
、民事陳報狀、薪資袋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7、51頁
;更生卷第47、10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
收入為490,500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480,000元
)+(3,500元×3個月=10,500元)】;目前則為2萬元。
⒊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34,093元之退役奉至子女成年時止,
惟因其將此筆金額用於扶養2名子女,且並未提列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必要支出,故未將退役奉列入每月收入,附此
敘明。
⒋另聲請人存摺內頁明細(更生卷第63至99頁),有多筆存
款,聲請人稱係同居友人之薪水,故本院尚未將此部分金
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惟倘聲請人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仍應將此金額列為收入,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審酌桃園市110
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
,172元,故本院認於112年1月前應以18,337元列計,112
年1月起則應以19,172元列計,較為合理,則聲請前2年每
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445,098元列計【(18,337元×18個月
=330,066元)+(19,172元×6個月=115,032元)】;目前
則以19,17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8元(
計算式為:2萬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
8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19,909元÷828元÷12個月)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