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福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
至37、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5萬5460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
書、天書(即二手車價參考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調解
卷第15至21、41頁、本院卷第167、169、185至199頁)等
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2筆、田賦1筆、00年0月出
廠市價約17萬元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1萬5567元之壽險保單4份。另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前開2筆房地似已供土
地銀行貸款之擔保(調解卷第113頁),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
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8月至10月、112年4
月至6月薪餉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81萬4203元、86萬3873元,111年8月至10月、112年4
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均為6萬3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
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應為163萬1155元(計算式:81萬420
3元÷12個月×6個月+86萬3873元+6萬30元×6個月=163萬11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6萬750元,並提出112年7月至9月
、12月及113年1月薪餉單為憑(本院卷第43頁),是認應
以每月6萬7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7、33、43、45頁、本院
卷第65、67、69、71、73、17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
請人母親領有勞工退休金2萬3000元及中度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約3000元至4000元(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母親
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
其扶養費數額各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
),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
3萬9563元,惟其中房屋貸款2萬38元非屬生活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剔除後即為1萬9525元(計算式:3萬9563元-2
萬38元=1萬952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中壢地區服役,
家人均居住於臺南地區,且聲請人已提出往返中壢至臺南
之火車票根影本(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之交通費
支出顯高於通常人,且其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52
5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僅有數
百元差距,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即為3萬6601元(計算式:1萬9525元+8538元+8538元
=3萬6601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萬7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萬6601元後,尚餘2萬414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43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加計房屋貸
款每月2萬38元,僅餘4111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是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
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