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國綱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國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5萬5,0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全
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60期,利率
9.88%,每月10日還款4萬0,388元之協商方案,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薪資所得條件已無法支應個人最低生活
費用,僅履行1期後因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勞工保險面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面頁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
義明裝訂廠,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其後於96年3月5日
自義明裝訂廠退保,並於96年4月2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投
保於臺北市營造土木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至
3萬0,300元,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工作收入條
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4萬0,388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
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
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
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
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5萬5,043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6萬2,94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06萬4,02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萬5
,58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6萬1,39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3,801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1萬7,384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3萬2,573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3萬9,342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萬9,291元,總計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841萬6,341元,未逾1,20
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田地持分及3份新
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1萬0,589元)外,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3、7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算(約為110年8月至11
2年7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協
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聲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065
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9-61、59-
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
起至112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55萬3,560元(計算
式:2萬3,065元×24月=55萬3,56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3,56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協聲公司,從事裝訂廠工務人員,每
月薪資約2萬5,357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5,357元
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1
85元(計算式:2萬5,357元-1萬9,172元=6,185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6,185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