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亦輝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亦輝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亦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94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2
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即107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擔任營利事業負責
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
研輝金香行已於97年間停業(本院卷第21頁),查該香行已
於111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頁),且聲請人109年、110年均無營利所得,有
聲請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41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
萬7,432元,並提出以本金分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5,18
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萬4,030元,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
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滙誠第二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0萬1,317元,合計債權金額
為253萬2,779元(調解卷第30、61、65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
自103年起為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迄今均無工作等語,惟聲
請人之配偶業已於000年00月間死亡(調解卷第25頁),復
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亦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
力,故聲請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認聲請人倘外
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
獲取之薪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
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經核符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
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
172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172元),此數額雖足以
負擔上開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每期清償5,182元之分
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且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
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萬2
,779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4年(計算式:
253萬2,779元÷8,298元÷12=25.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調解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