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因聲請人患有慢性C型肝炎,需持續追蹤
休養,加上年紀已長,難以尋得工作,目前即無任何工作及
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47元(司消債調卷第97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8,46
9元(司消債調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權總額為2萬4,569元(司消債調卷第115頁);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7,283元(本院卷
第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8
萬1,278元(本院卷第29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2萬5,689元(14萬3,053元+8萬2,636元,本院
卷第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6萬2,652元(本院卷第53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638萬687元(計算式:100,747+758,469+24,569+127,2
83+5,081,278+225,689+62,652=6,380,68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司消債調卷第
15、29、43、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102年
出廠)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份(截至112年5月30日
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7,172元、5萬7,576元、6,218
元)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11
2年6月迄今,僅於112年8月從事兩日居家打掃工作,收入共
2,800元;另於同年10月、11月從事收割、運送蔬菜工作各1
次,各領有1,500元;日常生活支出則由2名兒子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73頁)
,是本院暫以967元【計算式:(2,800+1,500×2)÷6=9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
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
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均為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337元,尚屬合理。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83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
債調卷第19頁)。惟聲請人次女現已成年(00年00月生),
衡諸聲請人已積欠債務,且其已成年子女應自行工作,是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並無餘額(9
67-18,337﹤0),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