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羚溱即吳秀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羚溱即吳秀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44萬7
59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73、75、77至79頁)等
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6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
1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
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1099萬2957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保險單、行車執照、存摺明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9至27、45、47至51、
53、55至63、65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等資料,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年0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車1
部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同共有土地3筆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
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
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源信企業社112年員工
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12年6月25日起
任職於源信企業社,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8萬99
20元、13萬3144元,112年6月至11月薪資所得依序為8448
元、2萬8000元、2萬7000元、2萬8000元、2萬7000元、2
萬700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4
月30日止係任職於元豐霆商行,薪資所得為16萬2000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係任職於富霖企業社
,薪資所得為1萬3275元,並按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於000年0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及自110年10月6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領有發票獎金共計3800元,並提
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1萬3827元(計算式:18萬9920元÷12
個月×6個月+13萬3144元+4000元×24個月+6000元+16萬200
0元+1萬3275元+3800元=50萬9179元),堪可認定。至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之112年薪資明細所示,每
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2萬8000元(本院卷第29頁),加
計每月4000元之租金補助。是應以每月收入3萬150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2萬8000元)÷2+4000元=3萬1500元
】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
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0
年出生,現年73歲,名下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同共有
土地3筆,及於110年、111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分別為28萬8
000元、25萬250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4500元(本院卷第25頁)。又依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聲請人母親於112年領有三
節獎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各2500元等情(本院卷第65頁),
堪認以聲請人母親之資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
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即
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3萬15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僅餘1
萬23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0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及其積
欠之債務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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