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
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
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6條第2、3項、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及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有裁定書
、送達證書以及函文在卷可查。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
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是本件係因聲請要件不備,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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