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阿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阿嬌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0,001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6萬0,001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86萬3,9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58萬3,5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166萬5,099元,總計311萬2,610元,故本院認應以311萬2
,61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3、4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
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4日起算(約為110
年6月至112年5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
資所得收入為289元、251元(見調解卷第23、25頁),而
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2月止以打臨工維生
,領有薪資共計16萬4,800元;自111年3月起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迄今仍無法工作,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是聲
請人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萬7,115
元(計算式:16萬4,800元+289元+251元=16萬5,340元),
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16萬5,340元列計為當
。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切結書、長庚
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繳費單及檢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9-35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17-19、25頁),堪認
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0元
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
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且聲請人現年60
歲(53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
,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