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月霞(原名:劉許月霞)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4歲且患有肝硬化,長年未就業
而無收入,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971,771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
能,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
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9、135頁),故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
971,77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697,797元(
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再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按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338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51,7
71元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749,56
8元列計(計算式:2,697,797+51,771=2,749,568)。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司消債調卷第29、41頁)。依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
、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司消債
調卷第23、25、27頁、消債更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患有
障礙類別第5類【07.4】、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近
年無任何固定收入,其陳稱因肝硬化導致長年無法工作一節
,應屬可信。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一節,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
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逾通常使用年限之自用小客車1輛,殘值
應屬有限,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另依上述
,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亦無以收入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