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采潔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采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
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債務人因年齡已高及身體
狀況不佳,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靠領取補助維生,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43
5元,110年及111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112年
起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承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年齡已高及身體狀況
不佳致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
金1,8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57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萬9,172元後已無餘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
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值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經其轉函各保險公司均表示債務
人未有投保商業保險,有本院函文及各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7、53-70、75-83、89、99-11
1、121、127-13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均屬醫療保險契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聲請人亦稱
其於清算程序時誤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涵義,且保單自
聲請人之子女即被保險人於高中畢業後自行繳納,又上開
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聲請人應
無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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