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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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榮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玲伶
特別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
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
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
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
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
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
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
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函
覆第一審法院關於被上訴人需受看護期間,即108年4月29
日至5月24日之住院期間,半數需全日看護、半數需半日
看護,出院後則需半日看護2個月,原審竟在未經客觀中
立之專業機關鑑定前提下,逕以敏盛醫院於108年12月5日
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
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時平均餘命為30.20年,均需全日看護,進而計算
被上訴人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惟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
工所使用之巴氏量表非一次評估可終身適用,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所需看護之程度及期間,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
2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40之勞
動能力,其右上肢及右下肢均仍有百分之80之機能,智能
亦尚保有百分之90,顯見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已有顯著改善
,原審作出與第一審法院重大歧異之認定,卻未經適當調
查,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且違反經驗法則,嚴
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乃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
,雖稱此部分判決理由「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卻沒
有表明所謂經驗法則的具體內容。上訴理由並未依法表明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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