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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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管秀榆(原名管淑琴)
被 上訴 人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至伊住處即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於99年1月23日清償,並簽立借條1紙(下稱系爭借條),
伊已當場如數交付現金,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蔡財珍(已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顧慮伊會擅自攜款逃跑,故將錢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如
有需要就向被上訴人拿取。伊於97年9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
處拿取金額為20萬元,且此係蔡財珍寄託被上訴人保管之金
錢,伊無須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
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收受現金,且金
額為30萬元,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已如數交付
款項之事實,係提出系爭借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
⒈系爭借條形式上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他造陳述認該
文書為真正,即有訴訟上之自認(參看同法第279條規定)
,舉證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借條記載:「借条/今借到金花阿姨/新台币30万元
正/2008年9月15号/借款人管淑琴/2010年1月23号」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條全文均為上訴人於97
年9月15日親自書寫後交給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承認(見
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其於訴訟上
已自認系爭借條之真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即無庸再
行舉證,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至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伊原先書寫之金額是20萬元,事後遭變造為30萬元,
且最後一行日期「2010年1月23号」非伊所書寫云云(見本
院卷第68頁)。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條原本,數字「3」
並無修改痕跡,且「2010年1月23号」字跡顏色與其他內容
相同(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條遭
變造之事實,仍應認系爭借條形式上為真正,得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系爭借條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
依系爭借條之文義,載明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
「借到」30萬元等語(詳上⑵所述),堪認兩造於97年9月15
日有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如
數交付款項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條末尾所載99年1
月23日為清償日(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該借條前後文
義脈絡吻合,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
9月15日向伊借得30萬元,約定於99年1月23日清償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生長在大陸地區,不諳臺灣地區法律,被
上訴人要求伊書寫系爭借條,伊就照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1
頁)。惟系爭借條內容係以簡體字及阿拉伯數字書寫,並無
艱澀難懂之詞彙(詳上⑵所述),況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9
5年1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外放卷),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書立系爭借
條時已來臺2年餘,對於臺灣地區之環境民情應非陌生,則
其書寫系爭借條時,應能明瞭該內容係表明其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之意,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原主張其係於97年9月15日1次交付30萬元予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嗣改
稱是陸續借款予上訴人,累計達3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書立
系爭借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
人主張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按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
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上訴人30萬元之基本事實,前
後始終一致。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迄今已相隔10餘年,
參以被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2日、99年1月14日、同年5月20
日、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5萬元、2萬元、5萬元
予上訴人,有卷附匯款執據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7頁),顯
示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衡情被上訴人之記憶可能模糊混
淆。本院斟酌系爭借條記載上訴人「今借到」30萬元,表明
係1次借得3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在家中經營雜貨店生
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其家中留存
相當數量之現金,亦無違常,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5
日1次借予上訴人30萬元,不能因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即遽認其主張全無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伊僅是拿回蔡財珍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之款項2
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9頁),此部分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證人即與蔡財珍同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民之家之王臨烱僅證稱:伊於109、110年間曾聽聞上訴人向
蔡財珍要錢,蔡財珍跟上訴人說錢都寄放在鄰居處,但伊不
知是何鄰居,亦未聽聞蔡財珍要上訴人去跟鄰居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不足以證明蔡財珍確有將金錢寄
託被上訴人保管,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之事實。
⑵其次,蔡財珍設於八德區農會之帳戶於107年8月1日匯款40萬
元至其設於大溪僑愛郵局帳戶,另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
均為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等情,固有帳戶存摺、八德區農會11
2年11月16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086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1
07年8月1日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12月4日辦
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格式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109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然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及提領
款項距其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已間隔將近10年,不能據以
推論蔡財珍於97年間有寄放款項在被上訴人處,供上訴人取
用之事實。
⑶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自無足採。
㈢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99年1月
23日業已屆至,且其於112年5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具催告性質,見原審卷第10頁),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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