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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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茹晴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上訴人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供人匯入款項,再依應徵工作聯絡人之要求提領系爭郵局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第三人彭觀明,並不知道該款項係
詐騙贓款,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未經查證
即冒然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對於所造成之損害
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另補稱:上訴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被上訴人因被詐
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希望上訴人可以先行給付10萬
元,後續按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完竣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認定: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遂行犯罪目的
,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
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
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
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上訴人
不僅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更依「王凱」指示提領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45萬元,在上
訴人未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彭觀明前,此筆款項完全處
於上訴人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
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上訴人單獨持有前開
款項;復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45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並交付予彭觀明,此
舉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
帳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
如出一轍;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且曾擔任汽車業務,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縱令未直接參與對被上訴人施詐之過程,但上訴人對於提
供系爭郵局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付彭觀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主觀
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足認上訴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且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上訴人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所認
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六、上訴意旨雖另以被上訴人若未輕信陌生人來電而匯款,自不
可能發生損害,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係屬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於匯款前未先向其真正之友人查證等詞為據,
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
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5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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