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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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彭月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王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
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
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
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
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
。所謂債務履行地,則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第1、2年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8,000元、41,000元,然期滿未依約搬遷,尚欠5個
月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應另給付按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扣除相對人於訂約時交付之押租金,爰一部
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
件係因系爭房屋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涉訟,且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之解釋(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默示約定抗告人提
供租賃標的物予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
。系爭房屋既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
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
住所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
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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