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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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寶鳳
相 對 人 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原法院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於該裁定教示
欄明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等語,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領取該裁定正本
,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上訴狀至法院,並未逾越該裁定教示
欄上所載之期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
提起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7月3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收受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夜間提
出抗告狀(後改稱為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裁定書、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
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
22至23頁、第34頁)。雖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等語,抗告人逕以上訴為名聲明不服,均不因
此變更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及抗告之不變期間之法律規定,抗
告人對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既於112年8月8日收受裁定,
卻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無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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