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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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異 議 人 楊金發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1332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桃園污水BOT計劃之主辦機關,與
第三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該契約效
力僅存在於相對人與該公司間,與異議人無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是相對人欲消滅債之關係而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不符
,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
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
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兩造間112年度存字第1332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
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受取權人即異
議人;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
112年9月25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而於同年10月5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存字卷第24頁)。且異議人住所位
在桃園市桃園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提出異議之不
變期間應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依異議狀所蓋用本院
收文章,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就本提存
事件所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議,異議人仍可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不受本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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