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作成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係
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提起
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
定,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
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聲請狀內容及檢附之
錄音光碟2份及譯文,無非仍主張再審相對人確有以侮辱語
句辱罵其之情事,顯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即原確
定判決表示不服續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
則泛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然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
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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