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清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45,473元,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款7,888,005元自
民國91年1月17日起算之提存利息。其中關於提存利息金額尚有
不明,經本院依原告書狀內容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496號卷(原告誤載為112年司執字第10496號),查明該
院提存所就原告所指該筆提存物(91年度存字20號)支付該院執
行處之金額為7,757,124元(7,752,766+4,358=7,757,124),已
含本金及利息,扣除執行處應發給債權人之3,911,651元,剩餘
應退還債務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即為3,845,473元(
目前以11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中),難認有其他提存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3,845,47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