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吳有發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林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執宇字第三一00七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自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
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
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
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星展銀行
業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然伊僅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清
償,被告竟於92年間以利息再計入本金主張伊積欠356,406
元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發給板院92執宇字第31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3、94、95、98
、103、105年對原告執行無結果,復於112年2月14日(按:
原告誤繕為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逾5年之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伊之勞健保退
休金及補助款,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
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判決之本金金額即
為356,406元,未再將利息算入。又伊於93、94、95、98、1
03、105年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自105年起迄今亦有
陸續催繳,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2年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費為由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356,406元及自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2,700元之違約金。被告執以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執行費用383元,所餘款項經新北地院
於92年11月2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執系爭債權憑證
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8號、新北地院94年執字第6759號、
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830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26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79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356,406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75號強制執行
事件曾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8,281元,抵
充執行費及部分利息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3頁至第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
院執行處112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欠被告信用卡費175,000元無法償還,356,40
6元係其刷卡金額加計利息及費用,被告將利息滾入本金等
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臺北地院92年度
北簡字第5851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足認原告積欠被告之
本金確為356,406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而被告嗣
依系爭判決並計算原告已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5頁),
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原告所指將利息再滾入本金計
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從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
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經查:
1、被告經新北地院於92年11月2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執系
爭債權憑證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8號、新北地院94年執字
第6759號、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830號、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0075號、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85號、臺中
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中地
院於105年2月26日以執行無效果發給被告債權憑證,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堪認被告就其對原告之356,
406元本金債權,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之
利息債權,均有於相隔5年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自91年1
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
至105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因被告
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各執行法院於93年間、94年2月22
日、95年間、98年11月4日、103年3月24日、105年2月22日
註記於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而中斷,且其時效重行起算,尚
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2、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固已中斷前開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
並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105年2月26日重行起算時效期
間。惟系爭利息債權之各期利息債權時效期間係分別起算,
而被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見執行卷
第2頁),則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
權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被告雖辯以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有陸
續催繳云云,然就此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
第72頁),自無可採。是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聲請執行利息債權,就356,406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
07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部分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
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
有據。
㈤、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
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有侵害其利益,致其及共同生活
之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者,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依同法第14條
提起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被告
就356,406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為強
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
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