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交付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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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梁詮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璉衡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應予准許範圍」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二、被告應將福靈園生命會館如附表二「應予准許範圍」欄所示
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璉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璉衡公司)如起訴附表
一(參調解卷第8頁)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被告
應將合夥事業(福靈園生命會館)如起訴附表二(參調解卷第
8頁)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上開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交付、查閱之範圍,刪除「對璉衡公司所有之
貨幣債權、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出資之認定依據」部分(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訴外人張雅婷、溫語薰、徐瑞康
、張所仁、童志明等人,約定以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之内容,協議合夥投資福靈園生命會館,以從事殯葬
租賃業務(例如:個人安靈室、大眾安靈室等)(下稱該合
夥事業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合夥期間除委由被告執行合
夥事業事務外,亦以璉衡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並以
此與訴外人童志明、張所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做為合夥
事業所用。又被告除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外,亦為
璉衡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則為璉衡公司非執
行業務之股東,原告更係前開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合夥人,是原告依法自得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及行使查
閱璉衡公司文件薄冊之監察權甚明。
㈡又原告前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5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
告提供系爭生命會館事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帳薄,以及
璉衡公司110年起迄今各年度之會計表冊、帳簿等文件,惟
被告皆故意不受領上開函文,以消極之方式,拒絕原告查閱
、複印,致原告對於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營運、財產狀況一
無所知,損害合夥人之權益,原告為璉衡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本有監督公司經營、運作之權限,是原告為求瞭解合
夥事業、璉衡公司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及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聲明欄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璉衡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原告聲明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被告應將合夥事業(福靈園
生命會館)如附表二原告聲明欄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
複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為璉衡公司的股東,請求查閱如附表一原告
聲明欄關於璉衡公司簿冊部分沒有意見,惟應限於原告擔任
股東後之簿冊文件。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命會館事業為合夥部分,實其與原告及
原告主張之其他合夥人間,均未成立合夥契約。兩造原本雖
有協議要合夥經營福靈園生命會館之事業,惟後協議不成,
也未簽立合夥契約,是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是其個人經營的事
業。故兩造既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交付
如附表二合夥事業之帳冊。
⒊並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意提供原告擔任股東後之
文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璉衡公司之股東,亦與被告達成合夥,而為系
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及複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冊資料?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璉衡公
司股東,被告為璉衡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曾於11
2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發函請被告提供璉衡公司110年起
迄今各年度之會計表冊、帳簿等文件即及系爭生命會館事業
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帳薄供原告查閱,惟經被告拒收等情
,有璉衡公司股東名簿、萬峯法律事務所函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31
頁、本院卷第5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應確為璉衡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被告則為執行業務股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
請求查閱及複印璉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等資料,自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資料,被告陳報其中112年之財
產文件資料,璉衡公司尚未製作,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為113年1月23日,璉衡公司確有可能尚未製作出該等文件
資料,而本院無法命被告提出不存在的文件,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附表一其餘部分,被告依法
有提供之義務,且查無不能提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固辯稱,縱原告具有股東身分,然於其取得股東身分
前之相關帳簿資料,其應無閱覽之權利,惟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旨在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而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
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倘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行使範圍限制在其(取得)出資後,勢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
東之責任,實質上將架空股東監察權。再者,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旨在規範請求查閱之「主體」及「時期」要件,
與得查閱之範圍顯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雖以
文義解釋為名,然其實際上已逸脫上開規定之文義範圍,自
無可採,是原告就其取得股東身分前之公司帳簿清冊,亦應
有權得以閱覽及複印,被告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
料所示,可知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匯款80萬元、109年1
0月2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2月4日匯款55萬元、110年7月6
日匯款206萬元、110年7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內,並於110年7月6日匯款39萬元至璉衡公司名下帳戶內(本
院卷第83-94頁),是認原告至少已匯款680萬元予被告,再
參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5條所記載,合夥股金以每股100萬
元整,分為23股,原告持股比例為7股等語(調解卷第13頁)
,可知倘以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原告所需
繳納之合夥股金,則原告所需繳納之股金即為700萬元,而
原告已匯款6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
底尚有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其說,惟原告主張其共計交付700萬元予被告之情
,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需繳納之合夥股金大致相符,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除因成立合夥契約外,原告有何其
他給付680萬元或7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是認原告主張其已
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股金,
應可信為真實。
⒉復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原告或其他任何人成立合夥事業云云,
惟依證人徐瑞康到庭證稱:「(是否見過系爭合夥契約書?)
這好像是開會的內容,應該是在110年間我與張雅婷、溫語
薰、原告蔡志誠、被告梁詮罡。至於張所仁、童志明有沒有
到我忘記了。我們最後有約定就用合夥契約的內容當作實際
合夥契約內容是拘束全體合夥人,但我們大家沒有在契約書
上簽名。」、「(合夥負責人為何人?合夥事業為何?是否
有實質經營?)被告梁詮罡當總管。合夥事業是安寧室的出
租,就如上開契約書第2條合夥範圍所約定。……合夥事業後
來確實有實際經營,對外就是以福靈園生命會館來經營。」
、「(你是否有提出合夥出資款?後來有無增資?)我好像出
105萬元或107萬元,這是每一股的價錢,我有滙到被告梁詮
罡的帳戶及被告指定的帳戶內。原告蔡志誠部分應該有滙款
紀錄,我不確定原告有沒有滙款。」、「(在你的認知中,
原告蔡志誠是否為合夥人之一?)當初談的時候,是」、「(
從你加入合夥到現在,你有沒有分配過合夥的利潤?)我好像
在去年10月還是今年1月份有分配到利潤,我們是3個月分配
一次利潤,一次25萬元、一次22萬元、一次18萬元、一次15
萬元。沒有補錢過。」、「(你是否可以再說明為何沒有合
夥契約書上簽名的原因?)應該是沒有拿出來給我們大家簽
名。我不清楚當初是誰做好拿出來給我們大家看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徐瑞康確
實有滙款至其個人帳戶,且有給付錢給證人徐瑞康等語(參
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被告雖另辯稱
因為沒有成立合夥契約,故證人徐瑞康給付的錢應該算其向
證人之借款,後來給付錢給證人徐瑞康,應該是還款的利息
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是綜上可知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示之
合夥事業即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應已實際經營,且兩造及證
人徐瑞康均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合夥人,並受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其未與任何人包括原告成立合夥事
業云云,應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未有任何簽名
,兩造間應未達成合夥事業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並無規定合夥契約之成立方式,亦不規定出
資為合夥之成立要件,是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
,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數人以口頭協議成立之合夥
契約即屬有效。兩造間確實依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互約出資
、經營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已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生命會館
事業互約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不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
為要件,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未有任何簽名,
其未與任何人達成合夥事業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按民法第675條乃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得查閱賬簿」。是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既為兩造間之合
夥事業,而於合夥期間係由被告、璉衡公司對外經營福靈園
生命會館即從事合夥事務,原告復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而未執行經營事務,則應為系爭合夥事業不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被告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查閱及複印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財產
文件等資料,自屬有據。
⒌再被告雖辯稱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並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生命會館事業收支損益表所示
,上面確有依照日期詳細記載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相關收入
及支出(本院卷第25-50頁),被告雖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並
陳稱會再提出真正的損益表(本院卷第77頁),後雖未提出,
並稱原告應自行證明該損益表之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02頁)
,然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生命會館事業之損益表是否為真
正,就系爭生命會館事業被告皆應確有製作損益表,否則豈
會當庭陳稱會再提出真正的損益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
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資料部分,被告既有製作系
爭生命會館事業之損益表,亦應有製作日記帳冊、分類帳冊
等資料,再系爭生命會館事業原告應為合夥人,且已將合夥
出資金額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收受各合夥人
之出資,自應作有出資紀錄以確各合夥人之權益,是被告辯
稱並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及民法第67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應予准許」欄所
示之財產文件資料提供原告查核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聲明請求 (璉衡公司文件名稱) 應予准許 1. 110年度至112年度國稅局年度申請書 110年度至111年度國稅局年度申請書 2. 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 110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表 110年度至111年度損益表 4. 110年度至112年度業主權益變動表 110年度至111年度業主權益變動表 5.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全部准許 6.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全部准許 7.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 全部准許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請求 (合夥事業文件名稱) 應予准許 1.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日記帳冊 全部准許 2.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分類帳冊 全部准許 3.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會議記錄 全部准許 4. 109年9月10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出資紀錄 全部准許 5. 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表 全部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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