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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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李念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姚俊豪
楊欣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俊豪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被告楊欣琳知悉被告姚俊豪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卻於
民國000年0月間一同外出用餐、購物、互傳曖昧訊息,並於
公共場所互相餵食及牽手,且於111年7月1日一同前往宜蘭
縣礁溪鄉溫泉會館投宿過夜,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欣琳不知被告姚俊豪已婚之身分,被告姚
俊豪係向伊稱其早已離婚。又原告未經被告姚俊豪同意,竊
錄被告姚俊豪與他人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對話記錄
之行為,侵害被告姚俊豪之隱私權,原告因此所取得之對話
記錄應不可作為證據。另被告2人雖有牽手逛街、用餐及相
互餵食之舉,以及被告姚俊豪巧遇被告楊欣琳後亦萌生泡溫
泉之意,一同前往溫泉會館,惟因故取消亦未投宿,該等行
為均未構成配偶權之侵害。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應予
保障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
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益,自不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姚俊豪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
楊欣琳於原告與被告姚俊豪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姚俊豪
牽手逛街、一同用餐並互相餵食之行為,前往溫泉會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間出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
17、23、24、3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渠等侵害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
楊欣琳於前開行為時,是否知悉姚俊豪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
2人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欣琳於前開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姚俊豪為有配偶之
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為「姚俊
豪:回到不溫暖的地方了」、「楊欣琳:要不要偷跑」、「
姚俊豪:我等等在試試看!」、「楊欣琳:怎麼可以讓人這
麼想你」、「姚俊豪:剛沒試成功」、「楊欣琳:怎麼說」
、「姚俊豪:…你先睡!我可以出去,立馬打給你」、「楊
欣琳:好喔」、「姚俊豪:今晚沒法出去!答應你的不會碰
他!明天晚上在好好陪你」等語(本院卷第19頁),審酌上
述對話聊天內容,被告姚俊豪向被告楊欣琳提及家裡不溫暖
,且自外返家後無法隨意外出,並表示「不會碰他」、「明
晚再好好陪你」等語,依一般常理推論,倘被告姚俊豪已離
婚,為單身狀態,當無可能向被告楊欣琳抱怨家庭生活並為
上開表示,是被告楊欣琳所辯其不知悉被告姚俊豪為有配偶
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經同意而翻拍
被告姚俊豪手機內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固對被告姚俊
豪之隱私權有所妨害,惟因此類案件中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該等證據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併審酌原告翻拍
手機畫面,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尚非甚鉅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
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
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牽手、共同用餐及互相餵食及前往計畫泡
溫泉之事實,以及互有傳訊「想你」、「答應你的不會碰他
!明天晚上在好好陪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牽
手、餵食均屬較親暱舉止,不見於一般男女之間,並佐以此
等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
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可認已破壞被告姚俊豪與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姚俊豪之婚姻關係約
10年,因被告2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復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
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2人(本院卷第60-1、62-1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21日,應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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