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邱意驊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廖秀月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何熙燕於民國82年7月8日結婚,
育有4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原告111年間於住所地接獲
本院核發以何熙燕為相對人、被告為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
復接獲犯罪事實內容稱「何熙燕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刑事
判決,經原告追問,何熙燕方坦承其與被告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且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打擊甚鉅,甚有輕生念頭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宗教信仰,偶而前往原告配偶何熙
燕開設之宮廟參拜,方結識何熙燕。惟何熙燕不斷邀約被告
外出用餐聊天,遭被告拒絕後,遂假借以服務神明為由要求
被告陪同外出及協助宮廟活動事宜。被告原念及鄉里情誼,
吞忍何熙燕單方面之追求騷擾,然何熙燕竟變本加厲,並對
被告為違反意願性交之行為,復因情緒失控而砸毀被告車輛
,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方採納社工之建議,謊稱與何熙燕
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保護令,兩人從未交往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其配偶何熙燕於82年7月8日結婚,育有4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在住所地接獲本院核發以何熙燕為相
對人、被告為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復接獲犯罪事實內容稱
「何熙燕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刑事判決,經原告追問,何
熙燕方坦承其與被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曾多次前往汽
車旅館休息等情事,業據提出本院111.11.18核發之111年度
家護字第1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為憑
(本院卷第23-33頁),觀諸上開保護令與裁判書所載內容
,均與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有據
,堪予採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何熙燕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明知何熙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
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被告前於警詢時表示其與何熙燕交往過,係因社
工當時說要有交往關係,才能聲請家暴保護令,當時跟騷法
剛施行,被告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跟騷法不是很了解,所以
就聽信社工的建議,才會稱有男女朋友關係,又因當時被告
不斷受到何熙燕騷擾,才會不顧一切做這樣的陳述,都是為
了要取得保護令保護自己等語。惟查,跟騷法係於110年11
月19日即立法通過、公布,並自111年6月1日起施行迄今,
依被告聲請保護令之時間「111年9月」,距離跟騷法公布之
日期已將近1年,距施行起日亦有5個月,縱被告自身對相關
法令不明瞭,然社工應受有相關資訊之專業訓練,對於依照
跟騷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均可快速聲請及取得保護令一事理
應知悉,且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應可了解「有
無交往關係」對雙方之家庭、人際關係等均影響甚鉅,是被
告所辯「係為取得保護令,始依社工建議而謊稱雙方有交往
關係」,核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前揭辯解屬非常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然觀諸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本院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84頁筆錄及兩
造各自文狀所載),並參酌原告與何熙燕自82年7月8日結婚
迄今、育有4女,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9.16(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