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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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蔡秀娥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8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銀行帳戶之舉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
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
實際取得)之價金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在某不
詳地點,以暱稱「阿Ken」、「李淑芬」、「林品茹」於通
訊軟體LINE上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
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250萬元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聯為證
(見附民卷第45、47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已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犯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
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原告250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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