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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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褚永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又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分別於102
年8月6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152萬元、13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要
求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其緣由乃原告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煥順、訴外人邱顯翔斯時為被告股東,共
同決議各提出300萬元予被告作為週轉金,並約定以年利率6
%計算利息,且各股東均同意僅收取1次利息即18萬元,故各
股東均提出282萬元即系爭款項給被告。嗣原告向黃煥順請
求另尋他人承接其於被告之股份,及解除其擔任被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兩造因而協議於黃煥順處理完成上開事宜,原
告即免除被告系爭款項債務,後兩造合意由黃煥順於111年1
月5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買受原告之股份,被告並依約於000
年0月間向銀行辦理終止原告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所主張債之關係依
法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黃煥順、
邱顯翔、詹淑玫均為被告股東,黃煥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年8月6日及14
日將152萬元、1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
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煥順於111年1月5日
匯款50萬元給原告,有103年8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
存款帳號明細、匯款回條聯為憑(本院卷第13、14、59、99
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
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雖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惟其後原
告已另向黃煥順表示毋庸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有被告所提原
告與黃煥順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LINE對話記錄
可憑,其中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原告向黃煥順
提及:「…如我們電話中的討論協議1.麻煩你協助找人承接
我的16.3%股份(163萬)2.解除連帶保證契約3.如果前二項
達成,我先前借給公司的三佰萬借款(下稱系爭300萬元借
款)也就一筆勾消4.乾乾淨淨的離開公司…」(編號1、2以
下合稱系爭條件,本院卷第32頁),後黃煥順明確回覆:「
在銀行同意取消連帶保證人不收回銀根下,承接股份金額50
萬」(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並未拒絕,且進一步陳稱
:「…經昨晚和我老婆長時、深入溝通後,這樣真的虧很多
(我投入的和借給公司的三佰萬)。但經過思考後忍痛認賠
,同意您的方案,但我要求股金50萬要現金或即期支票。什
麼時候去銀行辦理終止連帶保証?(希望愈快愈好!)」(
本院卷第43、44頁),而後續雙方針對50萬元股金及連帶保
證責任部分,於對話內容中尚且提及「錢匯款了嗎?」「…
等一下給你單據」、「謝謝!收到」,「…請問何時可去銀
行辦理解除保證人事宜?」、「有任何消息再麻煩告知進度
,謝謝」、「等經濟部股東變更異動登記回函後,送銀行變
更連帶保證人即可」、「本人不需要再去銀行作業」、「銀
行作業完成…」等語(本院卷第50、51、53、56頁),參以
邱顯翔之母郭淑媛於102年8月28日匯款282萬元至被告帳戶
,有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就此未爭執,且未提出除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同一帳戶外,其他任何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證明,復依
原告留言之系爭條件,可知系爭300萬元借款所指即為系爭
款項,原告明示被告完成系爭條件後即免除被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已完成匯款、承接原告股份及解
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完成
系爭條件,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債務即因而消滅。雖原告主
張其無免除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對話記錄所指系爭300萬
元借款乃指其為被告擔保之借款,非系爭款項等語,惟原告
已於與黃煥順對話中明確稱「我先前借給公司的三佰萬借款
也就一筆勾消」、「我投入的和借給公司的三佰萬」等語,
故系爭300萬元借款確為原告出借給被告,非僅為被告擔任
保證人,原告前開所述,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不能准許。
㈢至原告另稱兩造協議條件包含讓原告乾乾淨淨離開公司,因
被告另指控原告涉嫌詐欺被告,並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故
條件未成就;況且原告另可依兩造每年年利率6%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共計153萬元等語,然原告所
稱「乾乾淨淨離開公司」非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條件,且
原告起訴時亦未曾提及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年
年利率6%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已於書狀中明確
陳明利息僅收取1次,並於交付借款時扣除,不曾就原告主
張兩造之利息約定自認(本院卷第28頁),原告復未就上開
約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
因原告嗣後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故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原告無從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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