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張佳豪
被 告 楊乃燕
趙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甲○○與乙○○則為同事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0
日間,使用筆記型電腦時,偶然見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
未登出,始發現被告甲○○與乙○○間有傳送曖昧訊息,二人甚
相約外出,故原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乙○○有無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向原告坦承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原告無法容忍、原諒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遂於112年4月
14日與被告甲○○離婚。
㈡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有配偶之情形下,卻仍未守男女交往
之分際,一同與被告甲○○出遊及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之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致原告與被告甲○○
感情生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
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內心飽受煎熬,更影響2名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甚深,影響生活甚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伊與原告之感情本來就不好,伊一直跟原告提離婚,伊與被
告乙○○僅係參加員工旅遊,伊有與被告乙○○發生1次性行為
;因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一直對伊情緒勒索,導致伊罹患憂鬱
症,並持續至今,且原告僅有提出對話截圖,並未有其他照
片相佐,伊有意願賠償原告,然無法賠償至1,00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
伊與被告甲○○是朋友,知道被告甲○○與原告正在協議離婚,
伊沒有與被告甲○○私下單獨出遊,僅有1次因為喝醉酒,始
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伊有意願賠償原告,然無法賠償原
告至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嗣
於112年4月14日與被告甲○○兩願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9、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
張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發生踰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佐
(本院卷第21-25、73-101頁),然為被告甲○○、乙○○以上
開言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若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乙事,業
已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相佐(本院卷第21-23頁
),且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其等確有發生
1次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甲○
○、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3-101頁)
,被告甲○○向被告乙○○稱「今天走之前,我還特別去廁所找
你~就是要讓你知道,我很愛你」、「就算只是那一下下,
也想給你安全感」,被告乙○○則回應「我知道啊,我也愛你
。你真的很好」,被告甲○○並詢問被告乙○○「你...跟我做
愛還滿意嗎」、「我生過兩個小孩...老實說沒什麼自信」
、「感覺我身體還記得你放進去的時候...」、「我喜歡跟
你親熱..喜歡你黏著我..喜歡被你愛的感覺」、「不要因為
這樣就不碰我好不好」、「我喜歡你射完之後,那幸福的表
情,我也會覺得幸福」、「所以即使累,我也不會拒絕你..
.」、「昨天休兵...今天好想要你」,被告乙○○則回覆被告
甲○○「我也想你啊,我又開始對你產生幻想」、「沒事,我
應該站在你的立場,不要讓你太累」、「沒事,不要多想了
!我應該站在你的立場才對,是我太衝動,不懂的克制,讓
你太累了!你要記得吃飯,就算吃點小東西也好,辛苦了!」
,被告乙○○更向被告甲○○稱「有親到,好了,不要再聊。不
然又要被發現」,依照上開被告甲○○、乙○○間之對話內容,
其等除討論二人性行為之過程外,甚有持續提及再為性行為
之慾望,與被告二人辯稱僅係因員工出遊偶然發生1次性行
為之情境,顯不相符,且被告乙○○更向被告甲○○稱「不然又
要被發現」,顯然被告乙○○確實知悉其與被告甲○○間之交往
,乃已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若被告甲○○、乙○○僅係一
般男女友誼之關係,被告乙○○有何必要稱「不然又要被發現
」,被告甲○○、乙○○既均坦承其等確曾發生1次性行為,且
依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等發生性行為顯然並非
意外所造成,而係被告甲○○、乙○○兩情相悅下所為,被告二
人甚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男女交往之情話,足認被告
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
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
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甲○○辯稱其與原告之感情本
就不好、被告乙○○辯稱其知悉被告甲○○正與原告商談離婚事
宜云云,然無論原告斯時與被告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
情狀態為何,被告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
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
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
被告甲○○、乙○○上開之辯解,洵無足採。
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
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二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
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婚姻關係,卻未與被告甲○○保持相當之距離,及原告為
科技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行銷顧問,目前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於補習班兼差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
月薪約1萬多至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7-49、65頁)及兩造
之所得、財產資料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
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主張侵權行為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甲○○、於112年10月
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
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10月
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同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乙○○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