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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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李金在
被 告 上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08年12月6日、109年4月
10日、109年4月21日及109年8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10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8萬5,000元
,共計243萬5,000元,並開立面額59萬0,720元(票據號碼BZ
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84萬元(票據號碼BZ00
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30日)及110萬元(票據號碼BZ000
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6日,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借款
擔保,並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後系爭支票到
期均遭退票,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仍積欠原告243萬5
,000元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期借款共243萬5,000元云云,雖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5紙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佐,然
其於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本件上開借款
係被告股東即伊弟媳陳美英向伊借款,且非以被告名義借款
,伊以為是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要借給陳美英做為股東增資
款,借給陳美英後,問陳美英才知道其將借款拿去給被告周
轉等語,足顯本件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存在
於兩造間,而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英間,是縱認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如原告所述為上開借款債務為擔保,然仍
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陳美英間
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向被告為主張,其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上開借款本息返還請求,因該借款
債之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是其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如其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因實際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存於
兩造間,是原告之訴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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