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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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李嘉鳳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高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告確定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33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然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105年5月9日、5月19日
,且均無記載到期日,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
起算3年,各於108年5月9日、5月19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
0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應歸於消滅,自不
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 14
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
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9年2
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被告嗣又於112年11
月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
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此
等事實應可認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各為105年5月9日、5
月19日,且均無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
,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於108年5
月9日、5月19日即已分別完成。被告嗣於112年間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屬於票款本金債
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原告既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因此確定歸於消滅。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李家鳳 35萬元 105年5月9日 未記載 李家鳳 40萬元 105年5月19日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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