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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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王清權
訴訟代理人 黃雪美
被 告 黃振燊
王家華
游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分別
於民國108年7月16、17日日打電話給原告詐騙原告,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遂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450,0
00元後,依被告等指示地點放置後離去,被告嗣後將款項取
走。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均自11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2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被告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損75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2年9月29、10月1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750,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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