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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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謝林芳枝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一八零一之四五 、一八零三
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同上段三二八七建號即門牌南豐街二零六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將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仍由伊繼
續管領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仍繼續為管領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身分證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查封公告、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函(見本院卷第55至98頁)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舉
證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何特別約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
下。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101頁),則其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此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
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講那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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