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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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張壬珍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馮沈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
年9月10日、110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120萬元,並簽立借
據4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利息,其餘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已支付多年利息
,但伊現無能力清償,有錢才可以慢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4紙、存摺
節本及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1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經濟
困難,有錢才能慢慢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
清償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
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被告對原
告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業於112年7月17日以律師
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復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2年度促字第96
21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且其催告迄今已逾1 個月
以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
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洵屬
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借款未
約定利息,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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