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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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涂晏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佑誠
邱識光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佑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識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明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佑誠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識光負擔百分之三
十,被告謝明勳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佑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邱識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識光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謝明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佑誠、邱識光、謝明勳(以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時,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下分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臺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詐
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機房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希望與
原告一起投資獲利、共組家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帳戶,嗣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
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故認被告應各就帳戶內
原告匯入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均未做任何合理、有
效的查證,即貿然將帳戶交付給未曾見面且無從確認其身分
之人,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張佑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邱識光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
明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佑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其
是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要求其去
辦網銀,後來中國信託銀行寄存證信函來才知道其系爭中信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錢不是其拿的,其也沒辦法賠16萬,其
承認其不應該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但其也不知道要
怎麼賠等語。
㈡邱識光:其當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之人(下稱「
涵涵」)詐騙,深陷感情熱戀中,方會按「涵涵」之建議在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進而申辦、提供系爭臺銀帳戶網銀帳
號及密碼,其亦係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且其相關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
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謝明勳:系爭一銀帳戶是被騙去的,當時詐欺集團要其投資
外匯,等到其要把獲利領出來時,對方就要求其申辦網銀以
供審查,其依指示申辦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16萬元、91萬元、2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臺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1至36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至155、第167至175頁、第183至189頁),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隨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原告遭詐欺之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1.張佑誠對於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具故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近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故
不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不遺
餘力報導及宣導;且張佑誠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不
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堪
認張佑誠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已有預見,顯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導致
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將16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
帳戶。是張佑誠所為,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6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張佑誠即為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2.邱識光、謝明勳對於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具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⑴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查不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
他人,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節,屢經宣導
而應為大眾所知悉,此經說明如前。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⑵查邱識光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為投資平
台財務部門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榮昌」之人(下稱
「簡榮昌」),然邱識光與「簡榮昌」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身份亦無所悉,聯絡方式更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情,為邱識
光於相關刑案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4頁);另謝明
勳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投資平台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人(下稱「財務部長Mr.高」
),卻對於「財務部長Mr.高」之真實身份毫無所知,亦僅
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等節,復據謝明勳於相關刑
案偵查時供承在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07號卷第81頁
及背面)。可見邱識光、謝明勳均係將名下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未經查證真實身份之網路上匿名人士,對於其等帳
戶資料之保管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又其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既為原告受有91萬元、200萬元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各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至邱識光辯稱其係依當時相戀中之「涵涵」建議,方會加入
投資平台並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予「簡榮昌」云云。然實
際要求邱識光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係與邱識
光無何信任基礎之「簡榮昌」,此有對話紀錄足證(見本院
卷第346頁),則邱識光自應探究「簡榮昌」就系爭臺銀帳
戶資料之用途及合理性,方得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殊無僅因
「涵涵」之建議即可將帳戶資料率然交付之理,是邱識光此
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邱識光、謝明勳於相關刑案雖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充其量僅得認其等不具幫助詐欺
之故意,仍難免其過失之責,是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6萬元、91萬元、200萬元,應屬有
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7日、112年8
月4日送達張佑誠、邱識光、謝明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張佑誠、邱識光、謝明
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張佑誠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邱識光給付91萬元及自1
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謝明勳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對於被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係在單一聲明
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
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邱識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佑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3日 16萬元 2 邱識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8月13日 51萬元 3 謝明勳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8月31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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